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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2006)

发布时间:2006-08-13 22:31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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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投资性房地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

    投资性房地产应当能够单独计量和出售。

    第三条本准则规范下列投资性房地产:

    (一)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

    (二)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三)已出租的建筑物。

    第四条下列各项不属于投资性房地产:

    (一)自用房地产,即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房地产。

    (二)作为存货的房地产。

    第五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企业代建的房地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

    (二)投资性房地产的租金收入和售后租回,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

    第二章确认和初始计量

    第六条投资性房地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与该投资性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七条投资性房地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一)外购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和可直接归属于该资产的其他支出。

    (二)自行建造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

    (三)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按照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与投资性房地产有关的后续支出,满足本准则第六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投资性房地产成本;不满足本准则第六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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