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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6-07-25 00:43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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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评估收费标准之外索取额外报酬的;  

(五)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  

(六)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收取费用的;   

(七)房地产评估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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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的条件)  

申请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或合伙人实际出资额100万元以上;  

(二)有7名以上注册房地产(土地)估价师;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  

(四)书面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  

(五)合伙或出资人中应有一名以上注册房地产(土地)估价师。  

第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  

申请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由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房地产估价机构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向市房地资源局授权的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申领房地产估价机构准B级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分类)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分A级、B级。  

A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和实际出资额150万元以上;  

(二)有15名以上专职执业的注册房地产(土地)估价师;  

(三)以房地产估价为主营业务,机构名称为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或房地产估价事务所;  

(四)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连续四年以上;  

(五)每年独立承担估价标的物总建筑面积100万平方米或土地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其中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或土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5宗以上;  

(六)按照有关规定提取执业风险准备金和机构发展基金;  

(七)无执业违规记录。  

B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和实际出资额100万元以上;  

(二)有7名以上专职执业的注册房地产(土地)估价师;  

(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连续三年以上;  

(四)按照有关规定提取执业风险准备金和机构发展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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