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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6-07-25 00:43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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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估价师应当经国土资源部组织的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统一考试,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后,按规定注册,方具有执业资格。  

协助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估价师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房地产估价员,应当通过本市组织的房地产估价员执业资格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员考试合格证》后,按规定注册,方具有执业资格。  

第七条 (房地产估价人员的注册)  

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以下简称房地产估价人员)的注册分初始注册、变更注册、续期注册和撤销注册。  

房地产估价人员取得资格证书后,应当自该证书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房地资源局授权的机构申请初始注册。  

房地产估价人员因工作单位变更或脱离原注册所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的,应当向初始注册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或撤销注册手续。  

房地产估价人员注册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由其聘用单位于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初始注册机构申请办理续期注册手续。  

第八条 (不予注册的情形)  

房地产估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或者相关业务中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受吊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不在房地产估价机构内执业或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评估机构内执业的;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估价人员执业)  

房地产估价人员应当以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执业。由房地产估价机构接受房地产评估委托,并按规定收取评估费。  

第十条 (执业禁止行为)  

房地产估价人员执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所在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评估业务范围,擅自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评估技术规范、出具虚假或不实评估报告的;  

(三)允许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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