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目前对扣除项目,国家税务总局已于2000年颁布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对扣除项目的原则和实务都做了明确规定,但对收入这一所得税重要概念的理论规范,目前仍是空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仅将收入划分为7种类型,第五十三条仅规定了所得税收入需要按权责发生制确认,但没有对所得税收入作出明确的定义。那么,应该如何认识和解决这一问题呢?
一、所得税法“收入”的确认企业会计制度规定销售商品的收入,应当在下列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
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
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
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一个条件是“风险和报酬的转移”。根据收入准则的解释,商品所有权上的风险,主要是指商品由于贬值、损坏、报废造成的损失。商品所有权上的报酬,则是指商品中包含的未来经济利益,包括商品升值等给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应当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风险和报酬”是指与商品有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那些对商品影响较小的风险和报酬不影响收入的确认。但是这种与商品有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本质上属于企业经营风险,由企业获得的利润来弥补,自然不能由国家来承担,否则会造成税收的不公平,因为每个企业的风险大小是不一样的。因此这一条不符合所得税法收入的概念要求。
第二个条件是“是否保留管理权”。收入准则把它解释为实质上继续控制的商品。从税法角度来说,谁控制商品并不重要,只要商品所有权发生的变化,就应该确认为收入,所以这一条也不适用于所得税法确认收入。
第四个条件“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这是从会计稳健性原则出发作出的规定。稳健性原则是符合企业所有者的利益的,但是对国家来说是没有意义的,而且为了防止避税,国家可以通过强制力来估算价格。当然对收入和成本还是需要计量的,只不过税法认为要合理计量收入和成本。
综合上述,笔者认为所得税法的收入确认条件如下:
企业获得已实现经济利益或潜在的经济利益的控制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