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按规定接受必要的继续教育,定期进行业务和法规培训,并作为重新注册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在全国实施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之前,对已经达到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水平的,可经考核认定,获得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考核认定办法由建设部、人事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结构工程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以及外国结构工程师申请在中国境内执行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依照本规定的原则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建设部、人事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建设部、人事部在各自的职责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