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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06-07-04 12:10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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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由公安部门接收。公安部门接收的危险化学品和其他有关部门收缴的危险化学品,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条 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三)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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