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设置计量监督员,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任命并颁发计量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命计量监督员,作为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派出入员,执行规定的计量监督任务。
在国家专业计量机构任命专业计量监督员,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主持考核;在其分支机构任命专业计量监督员,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主持考核。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设置的计量监督员应登记造册,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计量监督员应有统一的标志,执行监督检查和进行现场处理时,必须出示证件。
第十二条 计量监督员依法执行计量监督任务,受法律保护。以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碍计量监督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计量监督员调离监督工作岗位,应收回计量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第十四条 计量监督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营私舞弊、违法失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撤销其计量监督员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计量监督员证件、标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