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必须是质检系统的培训施教机构或省局认可的培训机构;
(二)具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地和设施?
(三)至少有2名具有“质量专业资格培训教师资格证书”的专职教师,以及一定数量和相应素质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本地区的质量专业资格继续教育机构,并报国家质检总局人事司和全国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收费按当地物价部门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职业资格工作由人事部门归口管理,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工作由质量部门具体承办。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