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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06-07-04 10:49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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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2年。 

  (四)取得硕士学位,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1年。 

  (五)取得博士学位。 

  (六)本规定发布前,按国家统一规定已受聘担任助理工程师职务,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5年。 

  第十条 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工作,由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负责。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拟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考试命题、编写考试用书、研究建立考试题库,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和试题,会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考试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一条 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用印的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二条 质量专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登记制度。资格证书每3年登记1次。持证者应按规定到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对有伪造学历或资历证明、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质量专业技术人员,一经发现,将取消其资格。收回其证书,2年内不得再参加质量专业资格考试。 

  第十四条 本规定报名条件中所规定的从事质量专业工作年限,其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也可按本规定要求,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六条 某些重要产品生产企业关键质量岗位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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