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验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是指按照规定的技术程序和方法,确定的所给定的产品、材料、设备、生物体、物理现象、工艺过程或者服务事项等的特性或者性能,判断受检对象的质量技术等状况或者其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检验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监督检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委托经法定行政机关认可的检验机构从事的检验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和监督检验认可、从业规范以及对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工作。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交通、建设、农业、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负责从事监督检验活动的检验机构的认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交通、建设、农业、公安等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检验业务范围;
(三)有符合检验工作需要的场所、工作环境和设施、仪器设备;
(四)有具备相应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检验人员;
(五)有完备的质量体系和管理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七)计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检验机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必须经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考核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