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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06-07-04 10:11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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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承检机构应严格按照监督检查工作有关规定,科学、公正地承担抽样和检验工作。对违反公正原则的质检机构,省局将视情况予以处理,直至撤销承检资格。 

  第四十七条 承检机构应如实上报检验结果,不得瞒报。上报的检验结果应准确无误。 

  第四十八条 承检机构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意,任何时候不得擅自将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违者予以严肃处理。 

  第四十九条 承检机构不得参与任何以监督检查质量合格等名目开展的有偿活动。 

  第五十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对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的产品和被检单位名单要严格保密,严禁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事先泄露和通知被检单位。 

第七章 收  费 

  第五十二条 监督检验收费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行票款分离。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擅自变更收费标准,违者按国务院第281号令予以查处。 

  没有收费标准的产品检验项目,承检机构应按规定程序,逐级申报省局,经批准后方可收费。 

  产品质量未按全项(整机)检验的,应按单项检验收费标准计收,不得按全项(整机)收费。 

  第五十三条 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开展的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单位收取检验费用。经财政部门批准统一纳入全省计划管理的定期监督检查和统检,其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向被检单位收取。 

  第五十四条 产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市场商品监督工作中检验收费问题的通知》(浙价费联[1992]14号)规定执行;经抽查不合格的,样品损耗及检验费用,一律由被检单位承担。 

  第五十五条 不合格产品的复检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申请企业支付。 

  第五十六条 其他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的产品检验,按有关规定收费。 

  第五十七条 被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或以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其检验费用由责任方(被检单位或承检机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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