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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承检机构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考核合格的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证书,并严格执行质检机构质量手册规定的各项制度。
需要实施政府监督检查的产(商)品无合适的法定检验机构时,可按《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授权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临时授权。
第二十六条 检验结束后,承检机构应立即将不合格产品的检验报告或检验结果通知被检单位。被检单位非产品生产企业的,还应同时通知生产企业,或通过被检单位立即转告生产企业。
对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承检机构应立即报告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严重后果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对监督检查的受检产品都应当出具检验报告,由承检单位及时寄送被检单位。未经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或安排,质检机构不得擅自到生产或经销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擅自出具监督检验性质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企业抽样的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一份由承检单位留存,一份送被抽查的企业,一份送负责实施的质量技术监督局。
在流通领域或用户抽样的检验报告一式四份。检验报告除送上款所述单位外,还应送产品的生产企业。
第二十九条 被检单位(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机构提出申请复检,承检机构应及时予以处理,处理结果抄报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局。被检单位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上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复检或仲裁检验。承担仲裁检验任务的质检机构及其工作要求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第4号令执行。
第三十条 监督检验工作必须按时完成。承检机构应在规定的完成日期前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向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报检验结果汇总表、产品质量分析和检验工作总结,并在规定的完成日期后10天内上报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
上报材料一律使用全省统一的计算机软件,书面材料(一式两份)和计算机软件盘应同时上报。
第三十一条 产品质量承检机构应当客观、公正依法出具检验报告。因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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