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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抽样要采取突击抽查的方式,事先不得告知被检单位。样品签封要严密、耐久,使之不易被擅自启封、损坏和调换。凡属下达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指定抽样和承检机构的,可以在封条上盖该抽样和承检机构的公章。
第十六条 被抽样品应当具有代表性。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第十七条 抽样要填写抽样单。抽样单中,有关企业名称、地址、抽样基数、抽样数量、执行标准、质量等级、是否为出口产品、该批产品是否有合同、生产许可证和认证的情况等均要填写清楚,有企业邮编、电话、传真的,要予以记录。企业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必须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抽样单必须有抽样(二人以上)和被检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被检单位公章,未能加盖公章的,要说明原因。
对按企业标准组织生产的产品,被检单位要提供依法备案的标准(复印件),作为该企业产品的检验依据。
抽样单一式四份,一份留存承检机构,一份留存企业,一份报下达任务的质量技术监督局,一份根据需要寄送企业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八条 凡在销售单位或者用户处抽取的样品,在抽样之后,承检机构应通知生产企业确认样品的真伪,以防假冒误判。
第十九条 对因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吕可抽的企业,应出具书面材料,并经抽样人员查阅有关台账后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 抽样时,如遭到被检单位无理拒绝,应避免冲突,并立即报告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督促,被检单位仍拒绝的,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抽样工作结束后,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的,应事先经下达监督检查任务的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向被检单位书面寄送地址和联系方法。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将样品寄、送承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可按拒检上报。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二条 承检机构应制定样品的运输、接收、入库、保存、领用、检验及处理原则和程序,并严格按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遇有样品失效或其它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要有充分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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