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对举报或协助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查处后三年内不得授予其荣誉称号;已经授予的,有授予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罚、没款的收缴和处理,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诉讼。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程序,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执行。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旅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有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和检验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