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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被查处后再犯的;
(五)以支付或收受“回扣”、“好处费”手段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
(六)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非法生产、经销的标[牌、铭牌、包装物、商品说明书,没收非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用于非法生产标牌、铭牌、包装物、商品说明书的工具、印版、责令销毁或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收缴非法提供的合同、证明、发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非法提供的资金、原辅材料、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财物;属投机倒把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发票的,也可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公开更正,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怀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行为或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部门规定处罚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查扣、责令停止经销的商品的,依照《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情节严重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其行为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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