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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查阅、复制、扣留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
(五)按规定程序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往来款项,统治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或个人的相应存款;
(六)对假冒伪劣商品的销毁、技术处理或重新加工实施监督;
(七)发现生产、经销严重危及工农业、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销;
(八)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把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农药、化肥、种子、饲料、电器、医疗器械、药品、食品等危及工农业、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的行为,列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使用工商行政管理或技术监督部门的统一执法文书。
违反前款规定的,受检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需要对有关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的,应当抽取样品及时送交法定的检验机构进言。必要时可对需要抽样检验的商品先行查扣或封存。检验机构应当在省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并作出检验结论。
受检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为检查和检验工作提供方便。
抽取样品的数量和技术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检验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品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受检者承担。经检验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品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送检者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对商品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论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检验结论的检验机构或其上一级部门申请复验。在申请复验期间,对有异议的商品不得擅自启封。经复验证明原检验结论正确的,由申请复验者承担商品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者、经销者对依照本条例封存或查扣的商品在规定期限内不认领的,采取封存或查扣措施的机关有权作无主财产处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已明确处罚机关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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