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试网 >> 建筑工程 >> 质量资格 >> 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发布时间:2006-07-04 10:09     点击:
分页: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

  (五)按规定程序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往来款项,统治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或个人的相应存款;

  (六)对假冒伪劣商品的销毁、技术处理或重新加工实施监督;

  (七)发现生产、经销严重危及工农业、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销;

  (八)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把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农药、化肥、种子、饲料、电器、医疗器械、药品、食品等危及工农业、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的行为,列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使用工商行政管理或技术监督部门的统一执法文书。

  违反前款规定的,受检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需要对有关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的,应当抽取样品及时送交法定的检验机构进言。必要时可对需要抽样检验的商品先行查扣或封存。检验机构应当在省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并作出检验结论。

  受检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为检查和检验工作提供方便。

  抽取样品的数量和技术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检验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品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受检者承担。经检验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品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送检者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对商品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论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检验结论的检验机构或其上一级部门申请复验。在申请复验期间,对有异议的商品不得擅自启封。经复验证明原检验结论正确的,由申请复验者承担商品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者、经销者对依照本条例封存或查扣的商品在规定期限内不认领的,采取封存或查扣措施的机关有权作无主财产处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已明确处罚机关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分页: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版权申明:未经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本站信息!!作品版权归所属媒体与作者所有!!
发表评论: 匿名发表 用户名: 查看评论
您将承担一切因您的行为、言论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留言板管理人员有权保留或删除其管辖留言中的任意内容
本站提醒:不要进行人身攻击。谢谢配合。
在本站搜索相关信息
2003-2005 Ksw123.com All Rights Reserved. - TOP
Copyright © 2006 Ksw123.com. All rights reserved.中国考题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