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试网 >> 建筑工程 >> 质量资格 >> 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发布时间:2006-07-04 10:09     点击:
分页: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五)生产、经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商品的;

  (六)生产、经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七)生产、经销国家命令淘汰或禁止生产、经销的商品

  (八)经销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九)伪造商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十)其他属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第七条 下列行为,经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明文指出不改正的,即视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生产、经销无标准、无检验合格证的商品的;

  (二)生产、经销限期使用的商品而未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三)生产、经销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生许可证和编号的商品的;

  (四)生产、经销未按有关规定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的商品或商品产地的;

  (五)生产、经销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而未标明警示说明或未按规定提供使用说明的;

  (六)生产、经销未按规定标明企业名称、企业地址和其他项目的商品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经销他人注册商品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经销商品的标牌、铭牌、包装物、说明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提供资金、原辅材料、场合、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或提供银行帐户、发票、合同、证明等方便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提供广告宣传服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或纵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受理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二)询问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或个人,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

  (三)检查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查扣或封存假冒伪劣商品及其原辅材料、生产工具;
分页: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版权申明:未经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本站信息!!作品版权归所属媒体与作者所有!!
发表评论: 匿名发表 用户名: 查看评论
您将承担一切因您的行为、言论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留言板管理人员有权保留或删除其管辖留言中的任意内容
本站提醒:不要进行人身攻击。谢谢配合。
在本站搜索相关信息
2003-2005 Ksw123.com All Rights Reserved. - TOP
Copyright © 2006 Ksw123.com. All rights reserved.中国考题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