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

发布时间:2006-07-04 10:06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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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能提供合法证明书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间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

(五)按规定应当申报地价而未申报的,或者地价应当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而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而未办理确认手续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并报经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颁发、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和注销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后办理注册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土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者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县级以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第七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严重失职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政纪处分和经济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七十二条  临时用地的登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十三条  土地证书实行定期查验制度。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应当按照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证书查验手续。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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