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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

发布时间:2006-07-04 10:01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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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法释〔2003〕6号文《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其中第一条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该条规定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在破产案件审理中的处理方式——即由人民政府收回,依法处置。但在司法实践中该规定还是带来一些困惑。本文试从划拨土地使用权与房产权的相互关系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变迁,谈对该条的理解与适用。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国家根据土地使用者的实际需要、用途,划给土地使用者专项使用的一种地上权。土地使用者——企业使用该土地时并没有支付对价,行使的是国家(政府)依行政行为赋予的对土地占有、使用的权利,而没有收益、处分的权利。企业破产后,原划拨使用者不复存在,当初国家(政府)划拨土地的依据和理由亦不复存在,国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程序收回该土地,并依法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自然不能列入破产财产。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破产企业清算组就不能处分企业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然而现实中,破产企业的划拨土地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往往与破产企业享有所有权的、列入破产财产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联接一体的,在交易的价值上也是房产的价值和地产的价值相结合的。 

    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的房产之间的关系,也是经历了法律、法规的变迁。 1990年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由此可以看出当时该条例的立法精神是破产企业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破产后由政府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划拨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也同时由政府收回仅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破产企业国有划拨使用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属破产财产,破产企业清算组有权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对其进行清理、估价、变卖或委托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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