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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发布时间:2006-07-04 09:46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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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 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 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十七、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 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分别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 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 罚。 

十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收受贿赂, 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分别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 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九、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或者客 户资金的,分别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 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十、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本决定规定的进行金融诈骗活动 的犯罪分子串通,为其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的,以共犯论处。 

二十一、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 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供 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 

伪造、变造的货币,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信用证、信用卡或者其他银行 结算凭证一律收缴,上交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 

收缴伪造、变造的货币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二十三、本决定所称的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 

二十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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