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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考试:注册建筑师条例

发布时间:2006-07-02 15:02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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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筑师有权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

  非注册建筑师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二级注册建筑师不得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也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

  第二十六条 国家规定的一定跨度、跨径和高度以上的房屋建筑,应当由注册建筑师进行设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建筑师的设计图纸,应当征得该注册建筑师同意;但是,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该注册建筑师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保证建筑设计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设计图纸上签字;

  (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第二十九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注册建筑师证书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取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 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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