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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制度有关规定

发布时间:2006-07-02 12:59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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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十八、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注册建筑师证书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取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九、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注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三)在建筑设计或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二十一、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二十二、其他未尽事宜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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