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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破产费用
破产法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三)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程序终结。
十一、共益债务
CONCEPT:共益债务
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为所有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所负担的债务。在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
十二、破产财产的变价
CONCEPT:破产财产的变价,是指破产管理人依法定条件和法定方式,将非金钱形态的破产财产出让与他人,从而转化为金钱形态的过程。
十三、破产清偿及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三十六条 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应当整体出售;不能整体出售的,可以分散出售。
第三十七条 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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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三十八条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第三十九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十四、追加分配
CONCEPT:追加分配
追加分配,是指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或者破产程序终结后,如果有发现了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时,经法院许可所进行的破产分配。
破产法规定,
第四十条 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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