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论
1. 本案中,甲的购物行为已足以使合理的第三人认定她是商场的实际上的顾客,此时商场应对其负先契约义务,包括保护义务。
2. 商场提供的购物车一半有瑕疵,一半没有瑕疵,在“加害”购物车有无瑕疵不得而知的情况下,为了强化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促进商场改进其设备,应课予商场更多的义务,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亦然。此时应认定商场有过错,从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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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购物车不得用于载人,除非明示并经当事人同意,否则当事人并不负不作为义务,且此种行为并不含不合理的危险,故商场不能以此提出自己免责的抗辩。至于是否准用过失相抵制度,应视商场有无告知或作为,当事人即甲是否知情等具体情事加以判断。就本案而言,似乎并无准用之余地。
五、余论
以上的探讨限于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实际上仅具学理上的意义,笔者也希望通过此种探讨来加深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理解。但我们应当看到,缔约过失责任仅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原则上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于超市购物场合,换成金钱是极少的;且即便是违约责任,为降低交易风险,原则上也不赔偿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故甲若想获得合理的赔偿,恐怕还得寻求侵权法上的救济,此时前述的三种保护义务间的关系,及侵权法的模式的选择恐怕就是一个不可绕过的话题。而本文限于主题与时间,对此更为重要的话题未加分析,实为本文之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