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边的论述尚未考虑甲将已至于购物车上这一事实有无过错。诚如商场所言,购物车本为方便顾客购物而设,不能在上“放”人,故甲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向已负责,而不应由商场承担不利的后果。而已则认为,将小孩置于购物车上,此种做法非常普遍,若商场不允许此种做法,理应反对,而此前未见商场有反对的,即便是在当时,也未见商场反对,故商场不能以此作为抗辩事由。双方争执的关键是:在购物车未明示可以载人,也未明示不可以载人的情况下,此时该作何种理解?
购物车是否专为购物而设,应视交易习惯而定,不可一概而论,更不可拘泥于词义而断然作出不可载人的理解。而此种习惯可能因各地区、甚至各商场而异。一些商场则如前所述,对此既未明示禁止或不禁止,且又放任此种行为的发生,致在顾客间形成一种共识――即该商场允许购物车载人(当然此处仅指小孩)。那么此时,甲将已至于购物车上的行为并无不妥,故商场应负全责。
另有一些商场或者明示禁止购物车载人,或一经发现此种现象就予以禁止,那么此时,顾客违反了此种规则,应对其自己的行为负责。此时,顾客的过错是导致商场责任的免除还是仅发生过失相抵的后果?这是一个颇值探讨的问题,关键要看此种购物车是否专为购物而设。若购物车专为购物而设,绝对不允许载人,则甲将已置于其上,商场没有责任应无疑问,真要追究责任,那么应追究甲的责任。那么我们能否作此理解呢?
其次,强行性的禁止若非来源于合同或由长期交易而形成的由当事人双方的共识,则必须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或法律精神的认可,而法律的规定或法律精神的认可必须要有合理的明确的原因,往往是某一行为或物件含有显然不合理的危险或有较高的危险性,从而其操作要遵循特别的规则。就本案来说,购物车载人显然不属于此种法律应予强行禁止的情形,因此种行为并不是一种包含不合理危险的行为。
所以商场不能以购物车载人为由来主张自己免责,因为顾客并不负不作为义务。而商场提供的购物车有瑕疵,商场有过错,应承担责任。顾客用购物车载人,除非商场能证明顾客的恶意,否则商场应负全部责任。若能证明,则顾客也有过错,此时应该“准用”过失相抵制度。此处之所以用“准用”而非“适用”,原因是此处受害人已并没过错,有过错的是其监护人甲,而他们在法律上的地位、利益具有极强的一致性,故可以准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