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这种行为的不同定性和认识,确实存在一定的分歧。其实,本案审理中受案法院也遇到了这一难题。对被告人李宝良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无争议,但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存在三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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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盗窃罪。李宝良明知该摩托车是赃物,在此情况下而产生占有的故意是非法的。其行为实际上是对失主财物所有权的再次侵犯,是原来盗窃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的继续。根据承继说的观点,应定盗窃罪。虽然该行为从形式上看似乎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但李宝良利用买赃人的惊恐心理将其吓走,尔后自己非法占有被盗物品,使得财产所有人完全失去了对财产的控制,这种行为实际上属于盗窃行为的继续,它促成了盗窃未遂向既遂的转化。所谓承继说,是指一个犯罪人有意识地利用了前一个犯罪人的犯罪结果进行犯罪,则认为其构成前一个犯罪人的共犯。通常的例子为:在事先无通谋的情况下,前一个人抢劫时把人打倒在地,后一个人又过来将被害人身上的财物抢走,则后一个人的行为也构成抢劫。相近似的案件如为盗窃财物而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人先实施的是毁坏财物行为,后实施的是盗窃财物行为,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精神可供参考。对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多种犯罪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案件,以行为人获取财物的直接手段行为定性,便于司法实务工作操作。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李宝良装作车主,具有虚构事实的成分,即向买赃者暗示其认识此车,以致买车人“自愿”将车交付于他,构成诈骗罪。
最终法院采信了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我们认为是正确的。
第一,李宝良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李宝良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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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李宝良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对于法院能否直接改变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在刑法界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