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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自考“保险法”学习辅导

发布时间:2006-07-01 15:44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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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保险人破产时,保险合同从破产宣告之日终止,其终止后的保险费已交付的,应予退还。

  (5)投保人破产时,保险合同仍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或保险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终止合同,终止后的保险费已交付的,应予返还。

  (6)保险合同所载的危险,如若增加或减少,可以终止合同或提议另订保险单,如果投保人不同意,合同即告终止。终止后的保险费已交付的,应予返还(《保险法》第37条)

  5、在人寿保险中,因被保险人年龄不实,致使收取保险费逾额的,应将其逾额的部分返还给投保人(《保险法》第53条第3款。

  七、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

  1、因危险不存在而无效。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危险已发生或消灭的,除当事人双方不知情者外,保险合同无效。因为,保险的功能在于承保危险、填补损失,危险既然不存在,保险也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保险合同即使成立,也不能发生效力。

  2、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而无效。

  3、因恶意的复保险而无效(《保险法》第16条)。

  4、以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或为无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保险合同无效。

  5、人寿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年龄不实,而其真实年龄已超过保险人所订保险年龄限度者,保险合同无效。

  6、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八、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在合同存续期内,基于一定事由的发生,而使其法律效力归于消灭。

  保险合同的终止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一)因保险期限届满而终止。(二)因保险标的全部灭失而终止。(三)因保险人、投保人的破产或死亡而终止。(四)因解除而终止。

  九、代位求偿的条件

  保险人的代位权虽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即已存在,但保险人在行使该项请求权利时,须具备下列条件:

  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对于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

  2、保险人须依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给了赔偿金。

  3、代位先例的权利,不得超过保险人已赔偿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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