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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1、意图解释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和投保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因此解释合同时,应寻求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2、文义解释
对保险合同的文义解释,一般应按文句本身的普通意思去解释,但对某些具有特定含义的文句,则应按专业的含义进行统一解释。
3、解释应不利于保险人
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保险条款是保险人事先拟定印就的,保险人在拟订保险条款时难免更多地考虑自身的利益。鉴于此,为追求公平和合理,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六、保险费的返还
投保人支付保险费是其承担的法定义务,同时,基于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事由出现,投保人也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其所支付的保险费的全部或部分。根据国际保险市场的惯例及我国保险立法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构成退费的原因:
1、保险合同无效时
如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当时知道标的的危险已消灭的,保险人应返还已受领的保险费。反之,如果在订约之际,仅投保人知道危险已经发生的,保险人不受合同的拘束,其已收受的保险费无须返还(《海商法》第24条)。
2、保险金额总额超过保险价额时。投保人以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善意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的总 额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在危险发生前,投保人可以依超过部分,要求比例返还保险费。
3、保险合同解除时。
订立合同时,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而未将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增加相应的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投保人已交的保险费应予退还。
4、保险合同终止时。
其具体情形有:
(1)保险人对于减少保险费不同意时,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其终止后的保险费已交付的,保险人应予返还。
(2)保险标的物,非因保险合同所载的保险事故而完全灭失时,保险合同即告终止,已交纳的终止后的保险费应予返还。
(3)保险标的物受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和投保人都有终止合同的权利,终止后,已交付未损失部分的保险费,应予返还(《保险法》第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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