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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经典案例:以伪权利人身份欺骗、吓唬买赃人如何定罪处罚

发布时间:2006-07-01 15:34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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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李宝良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但辩称:1、是黄立松先持木棍向其抡打,其才用刀捅伤他的;2、其从白云宾馆推走的摩托车不值1万元。

  被告人李宝良的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黄立松对该起故意伤害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李宝良积极赔偿了黄立松的损失;3、被告人李宝良从白云宾馆处弄走的摩托车价值不足1万元,应认定为数额较大;4、该车是一辆赃车,控制该车的是买赃人而非该车的真正主人,其主观恶性要小一些;5、对被告人李宝良的第二起犯罪应认定为自首。

  三、裁 判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宝良目无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买赃人恐惧、害怕的心理特点,诈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以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李宝良行为构成盗窃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李宝良虽经判刑教育,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对其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宝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属自首,对其敲诈勒索犯罪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宝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故意伤害犯罪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宝良的第2项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第2、3、4、5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上述法律之规定,该院于2002年12月17日作出刑事判决:

  被告人李宝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其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裁判要旨

  这个案例与在2003年4月6日和5月8日的《人民法院报》刊登的一案例有相似之处。从报载讨论结果看,有“有罪”和“无罪”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在有罪中,亦有诈骗罪、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侵占罪、敲诈勒索罪等不同观点;而认定无罪的理由也各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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