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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经典案例:摄影作品著作权主体的认定

发布时间:2006-07-01 13:35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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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被告徐州开元盛世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1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徐州开元盛世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该案经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且被告已主动按照判决内容履行完毕。

  (五)本案主要法律问题

  1、摄影作品著作权主体的认定---假设型抗辩的审查与判断。

  我国原《著作权法》将摄影作品与美术作品并列作为一类作品给予保护,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明确将摄影作品作为一类保护作品,并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中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本案中诉争的12张摄影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开元盛世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了权属抗辩,即原告不享有

  2、侵权行为人是被告还是案外人李建。

    从本院认定的证据来看,被告明知其所使用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原告且其使用该作品是以营利为目的,并非合理使用,又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擅自使用并作修改,并对该批侵权画册的印制向南京精艺有限公司提出了详细的要求,以上行为说明其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在被告印制的《北方本》的底部印有“开元承印”等字样,被告在与南京精艺印刷有限公司就该笔业务的往来上也是以自己名称为户名进行转帐的,同时南京精艺印刷有限公司的书证也印证了业务往来是与被告之间进行的,故足可认定被告是侵权行为人。至于被告提出侵权行为人应为案外人李建,自己只是为李建出借帐户进行转帐而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理由,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对李建的行为不应过多地审查。而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我国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应另做处理。而就本案而言,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3、本案是否存在侵权竞合的问题,即被告的行为是否既侵犯

  了原告的著作权,又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的工业产权。

  本案中,原告并未起诉被告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笔者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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