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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经典案例:摄影作品著作权主体的认定

发布时间:2006-07-01 13:35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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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摄影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本案诉争的12张摄影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其著作权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提出该批作品的著作权人不是原告的抗辩理由,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而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有摄影底片及该批作品的发表载体,即原告设计并署名的《环海网架》、《东大钢构》、《徐州飞天网架工程有限公司》画册为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故本院认定原告享有该批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提出侵权人为第三人李建,自己只为其提供帐户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转帐,并对该批侵权画册提出印制要求,《北方本》封底印有“开元承印”等字样,且有南京精艺印刷公司的证明相佐证,足可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而出借银行帐户是我国金融管理法规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原告并未起诉李建,李建的行为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被告关于侵权人为李建的抗辩无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印制发行《火花本》、《北方本》画册,在使用的摄影作品中均未标署原告的名称,且部分作品还进行了修改,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构成著作权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综合分析本案中被告侵权作品所占画册的比例、画册印制的数量及目的,并参考原告因此侵权而遭受的利润损失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过高,应予酌减。

  定案结论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徐州开元盛世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

  停止复制、发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企业画册的侵权行为。

  2、被告徐州开元盛世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徐州日报》上刊登经本院审核的公告,向原告徐州市金苹果广告艺术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费用由被告徐州开元盛世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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