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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经典案例:意思表示错误仍应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06-07-01 13:19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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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1年秋,甲承建某招待所一项工程期间,因资金不足,向乙借款10万元,由招待所作保证人。当时,甲与招待所之间的工程帐目尚未结算,招待所原任所长在借据上注明"招待所以甲在招待所的工程款担保",并盖了公章。借期届满,甲未还款,招待所新任所长以"后经多方结账发现,招待所担保时已不欠甲工程款"为由,亦拒绝向乙承担责任。乙遂起诉,要求招待所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还款义务。

  [争议]

  针对招待所与乙之间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招待所的责任承担问题,产生了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保证合同无效,招待所应对乙的借款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理由是,招待所用甲已不存在的工程款作担保的行为构成欺诈,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招待所具有明显过错,应赔偿乙大部分借款损失;乙未核实甲在招待所的工程款余额,草率接受担保,亦有一定过错,故应自行承担小部分借款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保证合同可撤销,待其撤销后,招待所应对乙的借款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理由是,招待所用欺诈手段与乙订立的保证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可撤销合同。乙可以行使撤销权,但合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与合同无效基本一致。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保证合同有效,但招待所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理由是,该保证合同虽可撤销,但因乙未主张撤销而有效,招待所应当履行"以甲在招待所的工程款担保"的约定义务。现查明招待所担保时甲已无剩余工程款,故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该保证合同有效,招待所应当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向乙偿还全部借款。

  [解析]

  笔者赞成第四种意见。理由归纳如下:

  其一,招待所向乙承诺"以甲在招待所的工程款担保",性质上属于意思表示有部分错误,而不是欺诈。

  其二,招待所对其意思表示错误未主张撤销,该意思表示有效。

  其三,招待所的担保意思表示可以合理解释为:为甲向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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