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良,××县××乡××村村民,男,36岁,汉族。
被告:××县公安局,地址:××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正,局长。
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四、写作辅题(本大题20分)
20.根据下列案例材料,按照《法律文书写作》教材中的要求,拟写一份提请批准逮捕书。
犯罪嫌疑人赵×河于2000年10月7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尾随在小区菜市场买菜的李×珍(女,68岁,离休干部)至××市白云山居民小区5号楼3单元7号室,紧随李×珍入室后即行抢劫,被害人李×珍便大声叫喊:“有人抢劫!”犯罪嫌疑人赵×河听到被害人叫喊,立即用弹簧刀猛刺被害人李×珍腹部三刀,李×珍当即昏到在地,犯罪嫌疑人赵×河立即上前抢走被害人所戴24K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上海牌手表1块,然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李×珍被闻声赶来的群众送往医院,但因流血过多,于当日中午12时5分死亡。
案件发生后,××市公安局立即组织力量侦破,于2000年10月10日凌晨在××市火车站将赵×河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24K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上海牌手表1块等赃物。同日将赵×河押回××市公安局审讯,犯罪嫌疑人赵×河供述了抢劫犯罪事实,于是××市公安局立即将赵×河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赵×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请批准逮捕。
犯罪嫌疑人赵×河,男,1972年12月20日生,××省××县人,现住在××市××路××号。系××省××市建筑工人。汉族。1979年至1985年在××小学上学。1985年至1988年在××中学上初中。1988年至1993年在家待业。1993年至2000年在××市建筑公司当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