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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新)

发布时间:2006-06-30 06:26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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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对于客运机动车超载的,在依法处罚之后,应当责令驾驶人或者车主消除违法行为。

    第四节 查处机动车超速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查处机动车超速违法行为应当使用测速仪、摄录设备等装备。

    第四十五条 交通警察在公路上查处超速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公路上设置测速点的,应当选择安全且不造成交通堵塞的地点进行。

    (二)需要在路肩上设置测速点的,应当在测速点前方200M处设置警示标志、警示灯。测速点与查处点之间的距离不少于200M。

    在高速公路上查处超速违法行为,应当通过固定电子监控设备或者装有测速设备的机动车进行流动测速。

    第四十六条 查处机动车超速违法行为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交通警察在测速点通过测速仪发现超速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查处点交通警察做好拦车准备。

    (二)查处点交通警察接到超速车辆信息后,应当提前做好拦车准备,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拦车。

    (三)对超速低于百分之五十的,依照简易程序处罚;超过百分之五十的,采取扣留驾驶证强制措施,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第五节 查处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

    第四十七条 查处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应当使用摄录设备、清障车等装备。

    第四十八条 发现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驾驶人在现场的,应当责令其驶离。

    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应当摄录取证,在机动车挡风玻璃或摩托车座位上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严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应当指派清障车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告知驾驶人。

    第四十九条 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应当摄录取证,依法对驾驶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交通警察在高速公路上发现机动车违法停车的,应当责令驾驶人立即驶离;车辆发生故障或者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应当指派清障车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告知驾驶人;无法拖移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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