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试网 >> 职业资格 >> 报检员/货代 >> 考试指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06-06-30 04:08     点击:
分页: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后10页

  (三)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

  (四)货物各类。

  港务监督机关应当将船舶确定开航的日期和时间尽早通知卫生检疫机关。

  船舶的入境、出境检疫在同一港口实施时,如果船员、旅客没有变动,可以免报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有变动的,报变动船员、旅客名单。

 第三十三条 受出境检疫的船舶,船长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和其他有关检疫证件。检疫医师可以向船长、船医提出有关船员、旅客健康情况和船上卫生情况的询问,船长、船医对上述询问应当如实回答。

 第三十四条 对船舶实施出境检疫完毕以后,检疫医师应当按照检疫结果立即签发出境检疫证,如果因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启航,应当衣时通知港务监督机关

 第三十五条 对船舶实施出境检疫完毕以后,除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上船,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如果违反上述规定,该船舶必须重新实施出境检疫。

  第五章 航空检疫

 第三十六条 航空器在飞行中,不得向下投掷或者任其坠下能传播传染病的任何物品。

 第三十七条 实施卫生检疫机场的航空站,应当在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到达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航空器的国籍、机型、号码、识别标志、预定到达时间;

  (二)出发站、经停站;

  (三)机组和旅客人数。

 第三十八条 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如果在飞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时,机长应当立即通知到达机场的航空站,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下列事项:

  (一)航空器的国籍、机型、号码、识别标志,预定到达时间;

  (二)出发站、经停站;

  (三)机组和旅客人数;

  (四)病名或者主要症状、患病人数、死亡人数。

分页: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后10页
版权申明:未经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本站信息!!作品版权归所属媒体与作者所有!!
发表评论: 匿名发表 用户名: 查看评论
您将承担一切因您的行为、言论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留言板管理人员有权保留或删除其管辖留言中的任意内容
本站提醒:不要进行人身攻击。谢谢配合。
在本站搜索相关信息
2003-2005 Ksw123.com All Rights Reserved. - TOP
Copyright © 2006 Ksw123.com. All rights reserved.中国考题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