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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06-06-30 04:08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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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卫生处理证明放行。

 第十一条 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递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入境、出境。

  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特殊物品审批单放行。

 第十二条 入境、出境的旅客、员工个人携带或者托运可能传播传染病的行李和物品,应当接受卫生检查。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或者被传染病污染的各种食品、饮料、水产品等应当实施卫生处理或者销毁,并签发卫生处理证明。

  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卫生处理证明放行。

 第十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应当实施卫生检疫的邮包进行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时,邮政部门应予配合。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邮政部门不得运递。

 第十四条 卫生检疫单、证的种类、式样和签发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章 疫情通报

 第十五条 在国境口岸以及停留在国境口岸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时,国境口岸有关单位以及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通报;发现检疫传染病时,还应当用最快的办法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发现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通报。

 第十七条 在国内或者国外某一地区发生检疫传染病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宣布该地区为疫区。

  第三章 卫生检疫机关

 第十八条 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卫生检疫机关的设立、合并或者撤销,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卫生检疫机关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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