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 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及时进行检疫;违法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形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 和 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卫生检疫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机关与邻国边防机关之间在边境地区的往来,居住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居民在边境指定地区的临时往来,双方的交通工具和人员的入境、出境检疫,依照双方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依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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