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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发布时间:2006-06-30 04:07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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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要求入境、 出境的人员填写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种传染病的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对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 来自国外监测传染病流行区的人或者与监测传染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区别情况,发给就诊方便卡,实施留验或者采取其他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各地医疗单位对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应当优先诊治。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对国境口岸的卫生状况和停留在国境口岸的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的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

  (一)监督和指导有关人员对啮齿动物、病媒昆虫的防除;

  (二)检查和检验食品、饮用水及其储存、供应、运输设施;

  (三)监督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的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检查其健康证明书;

  (四)监督和检查垃圾、废物、污水、粪便、压舱水的处理。

 第十九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设立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 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交给的任务。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对国境口岸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和技术指导,对卫生状况不良和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因素提出改进意见,协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卫生处理。

 第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一)逃避检疫,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入境的人员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擅自上下交通工具,或者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不听劝阻的。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给予的罚款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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