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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发布时间:2006-06-30 04:07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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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来自国外的船舶、 航空器因故停泊、 降落在中国境内非口岸地点的时候,船舶、航空器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除紧急情况外,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船舶、航空器,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第十条 在国境口岸发现检疫传染病、 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国境口岸有关单位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报告,并申请临时检疫。

 第十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据检疫医师提供的检疫结果, 对未染有检疫传染病或者已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签发入境检疫证或者出境检疫证。

 第十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检疫传染病染疫人必须立即将其隔离, 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检疫传染病染疫嫌疑人应当将其留验,留验期限根据该传染病的潜伏期确定。

  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尸体,必须就近火化。

 第十三条 接受入境检疫的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或者病媒昆虫的。

  如果外国交通工具的负责人拒绝接受卫生处理,除有特殊情况外,准许该交通工具在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监督下,立即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

 第十四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的、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应当进行卫生检查,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报,经卫生检查合格后发给入境、出境许可证,方准运进或者运出。

 第三章 传染病监测

 第十五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 出境的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且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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