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公布禁止从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
(三)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对可能受病虫害污染的本条例第二条所列进境各物采取紧急检疫处理措施;
(四)受动植物疫情威胁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应急方案,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报告。
邮电、运输部门对重大动植物疫情报告和送检材料应当优先传送。
第五条 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的外国机构和人员公用或者自用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应当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检疫;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查验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条 海关依法配合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实行监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七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所称动植物疫区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与地区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对贯彻执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检疫审批
第九条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检疫审批,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或者其授权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
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检疫审批,由植物检疫条例规定的机关负责。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无重大动植物疫情;
(二)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有关双边检疫协定(含检疫协议、备忘录等,下同)。
第十一条 检疫审批手续应当在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前办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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