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外经贸企业中从事进出口业务管理的二级以下机构负责人(含二级机构负责人)和分管进出口业务工作的经理,应从取得《外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中选拔。
第十四条 《外销员资格证书》在全国外经贸行业范围内有效。取得《外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应每五年进行一次以外经贸新政策、新法规和新的业务知识为主要内容的培训,过期不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外销员资格证书》视为自动失效。培训合格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人事教育部门在证书上加盖公章,注明培训日期,并由所在企业对其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和工作能力的重新考核认定。培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负责组织和实施。
第十五条 外销员调出了发证部门管辖范围,仍继续从事外销岗位工作的,其《外销员资格证书》可继续使用,但须办理由调出单位将其岗位培训、考试考核档案转到调入单位的手续。
四、管理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依据本规定对全国外经贸行业贯彻、执行《外销员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负责协调、管理中央有关部门直属外经贸企业的外销员培训、考试考核和颁发证书工作。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外经贸部备案,并对本地区外经贸行业的外销员培训、考试考核、使用和颁发证书等项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并有权对本地区各级外经贸部门和外贸企业贯彻、执行《外销员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八条 《外销员资格证书》制度是加强外经贸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所有外经贸企业和外销员都要认真贯彻、执行该项制度,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九条 外经贸企业应在其经营自主权范围内制定与《外销员资格证书》制度配套的管理办法和措施,保证该项制度的严格执行。企业人事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外销员培训、考试考核档案,把外销员的录用、培训、考试考核,与使用、晋升、奖惩等项人事管理工作有机结合。
第二十条 外销员如有严重违反《外销岗位规范》的行为,发证部门有权吊销《外销员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