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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2)

发布时间:2006-06-29 11:24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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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代理报关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等事宜。 

  第十五条 代理报关企业应按海关规定聘用报关员,并对报关员的报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代理报关企业应依海关对进出口企业财务帐册及营业报表的要求建立帐册和报关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其受托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的所有活动。在海关规定的年限内完整保留委托单位提供的各种单证、票据、函电并接受海关稽查。 



  代理报关企业应按海关要求协助海关与委托人联系,提供委托人与报关纳税等有关的文字记录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代理报关企业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海关暂停其6个月以内报关权: 

  (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二)对报关员管理不严,多人次被取消报关员资格的; 

  (三)拖欠税款或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四)经海关年审不合格或未经海关同意延迟参加年审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 

  (六)因其他原因需暂停报关权的。 

  第十八条 代理报关企业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海关取消其报关权,并按本规定十条办理有关手续: 

  (一)原有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条件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情事之一,情节严重的; 

  (三)有走私行为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有其他原因需取消报关权的。 

  第十九条 代理报关企业因被海关暂停或取消报关权所发生的与委托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责任自负。 

  第二十条 代理报关企业在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为的,除按第十七条、第十八第的规定处理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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