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L999年4月28日,杜安承包A工厂扩建厂房的工程,在施工中,杜安事先未征得我的同意,便在我责任田东南角处挖池拌石灰,石灰粉尘及灰水流人我的责任田里,对小麦生长造成一定影响。我当面同杜安交涉,请求他换地方拌灰,以保护小麦生长,杜安非但不听劝阻,反而继续在原地拌灰,并说挖池拌灰“没有在你地里,你管不着”,为制止杜安的侵害行为,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1999年6月5日河上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以我干扰杜安正常施工,殴打他人,造成杜安轻微伤害为由,对我处以50元的罚款。我不服此裁决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级公安机关于6月10日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裁决。我认为河上县公安局对我的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县公安局认定我干扰杜安正常施工与事实不符。1999年4月28日,杜安在我承包的责任田东南角半米处挖池拌灰,大量的灰粉尘不仅散落在小麦上,且拌灰时溢出的石灰水直接流进麦田,使小麦受害,枝叶枯黄。为此,我向杜安交涉,请求他换个地方,以制止杜安等人不法侵害,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本不存在我干扰杜安的正常施工的问题,因此,县公安局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县公安局认定我殴打他人,造成杜安轻微伤害,不是事实。在制止杜安不法侵害中,双方确实发生了你拉我扯的现象,但双方均未被对方打伤,有在场劝架的群众李某、齐某和单某等人可以作证。公安局偏听杜安一方叙述,不调查,主观臆断地认定我把杜安打成轻微伤,不仅违背事实真像,而且对杜安伤在何处,何人致伤以及诊断结论均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公安局在没有根据的情况下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之规定,对我处以50元罚款的处罚,实属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我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安局(99)第7号处罚决定,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证人:
李某住址:河下乡上下村第2号。
齐某住址:河下乡上下村第4号。
单某住址:河下乡上下村第6号。
此致
河上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王宇
代书人: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江x x
2001年3月12日
附:本诉状副本2份。
根据与理由:
1.见《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
2.见《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