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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06-06-29 08:11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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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代理公司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拒绝或妨碍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给予处人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在业务经营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业务范围;  

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为在行政辖区外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从中提取手续费或向当事人索取额外报酬者。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给予个人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拖欠、挪用保险费或保险金,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为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发放《展业证书》,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聘用未取得《展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公司警告、直接责任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五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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