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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06-06-29 08:11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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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公司;  

    (五)对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作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六)代理再保险业务;  

    (七)以代理人名义签发保险单;  

    (八)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额外费用,如咨询费等;  

    (十)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人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代理人不得从中提取代理手续费。 

第六十条 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应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六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基经营情况,帐册、业务记录、收据进行检查。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必须建立、健全代理人委托、登记、撤销的档案资料,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审查认为保险代理人不符合资格,发出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或个人代理人《资格证书》的通知后,保险公司必须立即终止与该代理人签订的代理合同。 

    第六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有效期为三年,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内申请换发新的许可证。申请换证时,必须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的最近一期的年检报告、《保险代理合同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和换发新的证书的申请。经审查同意,持证人必须缴回原许可证,方可换发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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