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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06-06-29 08:11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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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不得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七条 兼业保险代理人审批和管理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另行制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章 个人代理人  

    第四十八条 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 

    第四十九条 凡获得《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人员的《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 

    第五十条 凡持有《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者,必须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持有所代理保险公司核发的《展业证书》,并由所代理保险公司报经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备案后,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一条 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五十二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业务和团体人身保险业务。 

第五十三条 任何个人不得兼职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四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签发保险单。 

第六章 执业管理  

第五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只能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六条 保险代理人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行政区域内,为在该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七条 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一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第五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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