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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06-06-29 08:11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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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场所是否符合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 条保险代理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磅财务报表和有关报表。 

    第三十七 条保险代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 保险代理公司申请歇业、破产、解散、合并,应按其设立时的申请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十九条 保险代理公司终止业务活动,应缴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四章 兼业代理人 

    第四十条 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四十一条 兼业保险代理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法人资格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  

具有持有《资格证书》的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  

    第四十二条 兼业代理人必须持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三条 《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为其申请办理。 

    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呈报下列文件: 

申请报告;  

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  

兼业代理人资信证明及有关资料;  

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简历及《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兼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兼业代理人只能代理与本行业直接相关,且能为投保人提供便利的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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