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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06-06-29 08:11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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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  

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代理收取保险费;  

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具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具有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年以上;  

具有非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五年以,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二年以上;  

具有高中学历,从事保险工作八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五年以上;  

从事经济工作二十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公司自批准开业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营业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吊销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变更下更事项须报经年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修改公司章程;  

变更资本金;  

变更股东;  

调整业务范围;  

变更营业场所;  

更改公司名称;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代理公司更换高级管理人员,须报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其任职资格。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每年第一季度要对辖内保险代理公司进行年度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机构设置或重要事项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按规定履行资格审查手续;  

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资本金是否真实、充足;  

是否按规定执行保险代理合同;  

有夫超范围经营或其他违规经营行为;  

业务经营情况是否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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