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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经总行同意后,方可审批。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代理公司筹建申请的批准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筹建保险代理公司,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筹建申请报告;
筹建可行性报告;
筹建方案,投资者背景资料,包括成立时间、审批部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最近三年的财务状况等;
个人股东身份证号码及其简历;
筹建人员名单、简历及其《资格证书》;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内不得开办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开业,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开业申请报告;
公司章程;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表及有关资料、证件;
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资本金验资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公司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同来公会)现职人员不得在保险代理公司兼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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