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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06-06-29 08:11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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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三年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资格证书》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 以下人员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  

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曾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外罚者;  

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人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第十五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凡获得《资格证书》自愿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将《资格证书》交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保险公司就统一授权后,应留存《资格证书》并向代理人员核发《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以下简称《展业证书》)。  

    第十七条 《展业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三章 专业代理人  

    第十八条 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名称为××市(地区)××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九条 保险代理公司可以代理财产险公司和一家人寿险公司的业务,其代理人员《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  

    第二十条 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最低实收资币资本金为人民币五十万元;  

具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  

拥有至少三十名持有《展业证书》的代理人员;  

具有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来场所。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代理公司的资本金构成中,单个法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10%,个人资本金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单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社团法人、银行、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投资于保险代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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